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UNJIAHUEI(中譯名:方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後驅逐出境、沒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解釋上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犯罪所得,無前述法條減輕之適用;又被告不需要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調解,竟可獲得原審減刑,刑度過輕,原審錯誤適用法律,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遭埋伏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且未獲得任何財物,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⑴、113年8月2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又上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依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二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於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白承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萬元,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容有誤會,業於前述;另被告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刑度遞減後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係於警方掌控下之未遂,難謂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又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即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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