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傑(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3、5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附表編號4、5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4、5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為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罪名不同,然均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妨害人身自由為犯罪手段,另附表編號3至5為傷害罪,亦為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性質類同,此二類群之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上開二類犯罪之時間雖難認密接,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編號1、3、5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110年12月3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112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13日
備 註
編號1、2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8月19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業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業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