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傑(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3、5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附表編號4、5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4、5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為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罪名不同,然均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妨害人身自由為犯罪手段,另附表編號3至5為傷害罪,亦為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性質類同,此二類群之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上開二類犯罪之時間雖難認密接,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編號1、3、5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110年12月3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112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13日

備   註

編號1、2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8月19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業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業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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