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第2頁之教示記載,誤載為「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嗣經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系爭記載有誤,爰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更正為「二、不得抗告」等情,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張瑜鳳

法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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