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美玲
相 對 人 曹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五八三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為
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820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查
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並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進行拍賣,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
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為30萬82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萬2,616元【計算式:
300,8205%(2年+10/12)=42,6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萬2,61
6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