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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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伊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下稱訟爭事件)。訟爭事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審均隱匿不明,伊基於物權關係,就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主張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 蔣敏村蔣雪梅蔣鴻良 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賣予相對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原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訟爭事件審理中。基上,聲請人為訟爭事件之被告,並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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