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辜渙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渙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渙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4年5月29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轄區派出所,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其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從事取款車手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曾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於各刑中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刑之總合金額7萬元以下,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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