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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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火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火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廣東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白色結晶1包予警方,經警方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供稱:扣案毒品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被告此部分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