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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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06號、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提出檢察官上訴書稱:「原審判決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詐騙集團藉由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恐嚇、詐騙一般社會大眾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經常收到類似恐嚇或詐騙簡訊、信件、電話,不勝其擾,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被告丁○、丙○○、乙○○竟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接續提領被害人受恐嚇之款項,使被告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欺犯行,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實不宜輕判;又被告3人犯後,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無任何道歉亦未有任何賠償,原審法院對被告丁○予以緩刑之宣告,就被告丙○○、乙○○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法院既有前述判決不當,請撤銷原判決,請上訴審法院就公訴人具體求刑,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丁○、丙○○、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許水昌 、戊○○、己○○、巳○○、亥○○、酉○○、癸○○、辛○○、戌○○、寅○○、辰○○、庚○○、申○○、子○○、午○○、卯○○、未○○、天○○、地○○、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以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4紙、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單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 陳玫宏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許建發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張附卷可稽,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219,500元等物扣案為據,認定前揭被告等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丙○○有過失致死、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方式牟利,併其等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害人蒙受恐嚇取財之受害款項非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均值非難、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丁○並無所得,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本案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書所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丙○○、乙○○量刑刑度實屬過輕部分,按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認公訴人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丙○○、乙○○求處有期徒刑1年認尚嫌過重,而分別對被告丁○判處2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對被告 楊世堅 、乙○○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以:詐騙集團藉由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恐嚇、詐騙大眾犯行,層出不窮,各種詐騙集團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被告丁○、丙○○、乙○○聽從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而接續提領被害人受恐嚇之款項,使同案被告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其等犯行,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重大,因認對其等量刑不宜輕判,又認被告丁○等3人迄未向被害人等道歉及賠償損失,原判決對被告丁○予以緩刑之宣告、對被告丙○○、乙○○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妥適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檢察官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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