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1日曾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於聲請該假扣押前之96年12月24日,即曾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案卷及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相對人其前所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先位聲明,係依與聲請人間之貨款契約關係請求聲請人交付貨品,備位聲明則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貨款金額之損害,關於此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顯然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且雖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金額高於已提起訴訟之備位聲明所請求者,要屬有無加計利息之問題,仍無妨於前述本院審理中之另事件,即為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認定,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刻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