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其前案施用毒品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日,並與有期徒刑六年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致其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十六日,其接受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3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繼而於9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前述三年五月十六日殘刑,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述經戒治完畢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述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於96年7月9日下午6點5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9衖46號後方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施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內含海洛因液體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前述施用毒品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扣案注射針筒內含之微量液體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萬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件證據明確,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而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雖於90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始為本件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規定,惟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另案之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參照前述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施用海洛因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現又因車禍導致行動不便,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另認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微量液體屬第一級毒品,因已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壁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因已殘障,需坐輪椅,病痛在身而使用毒品止痛,並請求輕判云云,核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