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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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辛○○
參加人庚○○
戊○○己○○乙○○丁○○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國民 訴訟代理人 王金瑞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麻豆鎮公所為興建市場,成立市場營建委員會,徵得地主 王聖賢 (原地主)之長子 王仙查 同意,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訂約書,承租王聖賢所有座落麻豆段一一二六、一一三六之八、一一三六之九地號土地。王聖賢死亡後,由王仙查及 王毛 繼承,嗣王毛與王仙查相繼過世,分別由被告丙○○及被告甲○○繼承原地主王聖賢之右開出租土地,八十八年下期仍有收受租金,是其租賃關係應續存中。被告麻豆鎮公所以租賃關係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後,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該土地向 王水儀 交換使用麻豆段一一四七之一部面積四分零厘五毛五系,使用期間為無限期,其公課租款各自負責,且王水儀之土地亦由被告麻豆鎮公所撥付移遷之住民,建物使用至今。王水儀取得右開土地使用權後,即將其中之第五號建築地,輾轉將權利贈與 李乾波 ,再由李乾波讓售與林皮,林皮再讓售 王新枝 ,王新枝再讓售與 莊國梁 ,莊國梁再由其子 莊明哲 讓售與原告及胞兄 李明德 ,是原告與李明德取得承租土地之使用權源。而系爭○○○鎮○○段○○○○號係自麻豆段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應屬原租賃契約範圍內之土地,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向被告甲○○、丙○○租座○○○鎮○○段○○○○號面積0‧00五四二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確○○○鎮○○段○○○○號係租賃原地號○○鎮○○段○○○○號之內。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本件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號0點00五四二二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本件原告於該案件中抗辯稱系爭土地原屬於麻豆段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而一一二六之三號係由麻豆段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分割而來,該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及附近土地,三十九年間曾經麻豆鎮公所編為中央第一市場用地,並由當時麻豆鎮長 林芳荔 代理鎮公所與訴外人王水儀私有土地交換使用,王水儀再輾轉出讓使用權,終至被告取得,鎮公所雖未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但自三十九年間已即交由麻豆鎮公所使用,鎮公所與地主間應有契約或已徵收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使鎮公所取得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等語,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屬一一二六之三號土地,而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不在承租及交換使用之範圍,而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嗣本件原告以麻豆鎮公所雖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惟自三十九年起麻豆鎮公所即規劃作為市場用地,則鎮公所與地主間應已成立營造物利用關係,鎮公所係基於公權力取得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為由,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前身為麻豆段一一二六之三七地號,一一二六之三七號係由麻豆段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麻豆鎮公所就與系爭土地同為市場用地之鄰近土地係向原地主承租,顯見麻豆鎮公所並非依公權力之作用而取得市場用地之使用權,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判決確定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應付市場使用條件承諾書,足以證明台南縣麻豆鎮於三十八年間向王聖賢、王仙查取得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供市場用地使用時,一一二六地號土地確實包含系爭一一二六之三地土地在內,蓋由日據時期謄本可知一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厘七毛七系,嗣後再分割為一一二六地號(面積一厘四毛二系)及一一二六之三地號(面積四厘三毛五系),後兩者之土地面積總和核與日據時期之舊一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可見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係由舊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以證明土地應付市場使用條件承諾上所載一一二六地號土地應包含系爭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故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使用使用系爭土地,事先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結果,認定麻豆鎮市場營建委員會與麻豆鎮公所係不同之主體,不得以右開承諾書認定鎮公所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又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早於地主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具土地應付市場使用條件承諾書予麻豆鎮市場營建委員會及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王仙查與麻豆鎮公所訂立訂約書前,已由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出,而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並未包含一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在內,而將再審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就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歷審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前基於所有權人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本件原告於歷審訴訟中先後辯稱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有徵收或其他法律關係、公權力之使用關係、租賃關係等情,均經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辯論爭執,歷次審理之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並均就麻豆鎮公所與本件被告就座落麻豆鎮一一二六、一一三六之八、一一三六之九土地所訂之(土地租賃)訂約書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為審酌判斷,是麻豆鎮公所與本件被告就座落麻豆鎮一一二六、一一三六之八、一一三六之九土地所訂之(土地租賃)訂約書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乃屬前訴訟案件中之重要爭點,此重要爭點事項業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並已為判斷,今本件原告復就同一標的物即座落麻豆鎮公所四0三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麻豆鎮公所與本件被告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核其據以提起本訴所執之證物,於前審歷次訴訟均已提出,並未有足以推翻前訴訟中法院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提出,且法院在前訴訟中,就麻豆鎮公所與本件被告就座落麻豆鎮一一二六、一一三六之八、一一三六之九土地所訂之(土地租賃)訂約書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之判斷,亦未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其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