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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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

原告 阮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宇昕

被告 鍾亦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前往被告執業之律師事務所,簽立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即阮秀燕與 林芬蘭 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委任案件),伊於110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間屢次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未料被告突然失聯,伊於110年2月下旬至事務所始知被告無預警離開,亦未對上開委任案件作何處理,造成伊需另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且被告消極未及時處理,致伊日後訴訟舉證困難,伊向林芬蘭原本求償新臺幣(下同)325,556元,最後因舉證不足,不得已與林芬蘭調解成立獲償50,000元,因而受有275,556元(=325,556元-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律師法第33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失聯,而是離開原事務所,當時已將案件交接予事務所所長 賴錫卿 ,並告知原告,系爭案件原告請求權並未因律師交接而罹於時效;又調解結果是兩造相互退讓結果,豈可將此結果視為損害;另委任費用是事務所收取,並非伊收受,原告就前開費用對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遭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委任案件,並以LINE聯繫一情,業據其提出委任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接受委任上開民事案件,惟否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再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故失聯、消極處理系爭委任案件而有過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給予委任事務期限,或限制被告應於何時起訴,自難單以被告離職更換事務所,逕認其處理事務有懈怠或疏忽,而具有可歸責性。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委任案件之卷宗,系爭委任案件於被告離職後,係由同一事務所之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 律師受原告委任繼續處理該案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55頁),可認被告於離職前就訴訟資料已為適當交接,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由熟稔勞資關係與專業知識者與法官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並賦予該委員會調查證據、酌定調解條款、提出解決適當方案等權限,原告於110年9月1日勞動事件調解時既已到場,就個人舉證能力、訴訟上利弊得失,應有瞭解,仍同意調解內容而成立調解,其個人同意調解內容關於賠償金額5萬元,與起訴請求金錢給付325,556元之差額,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且此部分差額發生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5,556元,自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主張及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委任後離開原事務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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