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告 吳姵玟
被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於被告,遭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則該址應非被告之住所;另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鎮○○路00號,此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至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道路上,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