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號
原告 林煥婷
被告 朱仙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591租屋網」透過仲介 余智評 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訂租約,並給付被告押金、第1個月租金共計56,400元(已預先減免為租客更換沙發費用),另給付余智評仲介費9,650元。詎簽約翌日被告以原告未來可能養寵物破壞房屋為由,要求原告簽訂額外不平等契約條款,並需另匯1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先擔保,然伊並未養寵物,亦尚未搬入系爭房屋,伊透過仲介協商無果,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要脅伊加簽條款,否則將單方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僅退還36,900元,尚有19,500元未歸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非伊解除,而是尚未完成簽約;伊發現社區住戶公約規定社區不可養寵物,所以要求原告加簽不可養寵物條款,但原告遲未回應並退出LINE群組,原告不願加簽條款完成租約簽訂,並非伊毀約;另原告未將鑰匙、磁扣交還故預扣2,000元,伊無原告聯絡資訊,故透過仲介將押金36,900元匯還原告,仲介余智評僅服務原告,不得向伊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9頁),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再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今天租賃契約若沒加簽,明天110年10月20日下午3:00前將退回押租金,並寄出存證信函終止此租賃契約...」、「甲乙雙方就110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加簽條款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匯退乙方押租金取消甲乙雙方簽訂以上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可知兩造就加簽「禁養動物條款」並未達成合致,以當時租賃期間尚未開始(110年11月20日為始日),租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被告單方解除租約,原告獲知上情,不置可否,並未積極要求被告履行租約,就被告解除租約亦默示同意,應認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押租金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應將被告交付鑰匙(大門、信箱、磁扣各1)返還被告。依租約末頁、房屋收款明細欄、被告提出之結算表(見本院卷第83、159、173頁),可知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鑰匙(大門、信箱、磁扣各1),被告則向原告實際收取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共56,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契約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查因原告未返還鑰匙,被告不得已換鎖、購買磁扣因而支出費用一情,此有收據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主張預扣換鎖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再者,就上開被告應返還56,400元,扣除換鎖費用2,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54,400元,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36,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54,400元-36,9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交付仲介余智評17,500元是返還原告押租金云云,不僅與被告手寫結算表內容(記載丙方實收仲介費17,500元)不符,亦與證人即仲介余智評到庭證述內容、不動產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95、204、205頁)相左,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56,400元,扣除換鎖費用2,000元、已付36,900元,尚餘1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不動產定金收據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