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告 郭家興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被告 孫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以發送簡訊方式及LINE(無證據足認係對公眾散布)聯絡原告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0時50分許,先匯款42萬3000元至 朱琇瑩 之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5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3時13分許自朱琇瑩之帳戶將錢轉入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願意全額償還,但要等伊刑期屆滿才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50分許,先匯款42萬3000元至朱琇瑩之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朱琇瑩之帳戶將錢轉入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45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被告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陳稱要等刑期屆滿才能分期償還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23,000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