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告 傅從輝

許翠芳

傅瓊慧

傅本原

傅本桀

涂春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告 陳其瑋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從輝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傅從輝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除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指示外,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原告傅從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傅從輝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狹窄併急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傅從輝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又原告許翠芳、傅瓊慧、傅本原、傅本桀、 傅涂春蘭 分別為傅從輝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其等與傅從輝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精神痛苦交瘁,自得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傅從輝新臺幣(下同)15,57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許翠芳、傅瓊慧、傅本原、傅本桀、傅涂春蘭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傅從輝所主張損害之意見如附表所示,而其餘被告部分,因傅從輝受傷並未造成身分關係之剝奪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變化,難認已侵害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傅從輝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傅從輝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傅從輝主張之損害以8,687,674元為有理由(判斷之理由及證據如附表所示),又傅從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9,224元(本院卷第33、5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傅從輝尚得請求7,858,450元。

(三)許翠芳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或其他已無法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2.許翠芳、傅瓊慧、傅本原、傅本桀、傅涂春蘭分別為傅從輝之配偶、母親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以認定。傅從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引此造成前述行動能力受限,終身需人協助之結果,雖經認定如前,但依高雄榮總110年10月8日之診斷書記載:傅從輝目前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高雄榮總111年12月9日鑑定報告所載傅從輝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步態不穩、無法爬樓梯或走上斜坡路、雙下肢肌力4級(正常5級)、左手無法握緊物品等內容(本院卷第72頁),堪認傅從輝行動能力雖明顯受傷害影響,但並非全然無法自己行動,且相關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均無傅從輝因系爭傷害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之記載,堪認系爭傷害並未導致傅從輝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而其家人雖然會因傅從輝受傷感受痛苦,但此等痛苦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其等與傅從輝間之身分法益已受重大侵害,故許翠芳、傅瓊慧、傅本原、傅本桀、傅涂春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傅從輝7,858,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此表格內所載[原告]均指傅從輝)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及消耗品

159790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及消耗品費用。

1、對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一般內科、心臟外科就醫部分爭執,其餘138477元不爭執,其餘無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7頁)。

2、對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與醫療無關部分爭執(本院卷第57、50頁)。

1、原告在高雄榮總就醫部分之138477元(經比對收據,包括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費用)為被告不爭,應屬有據。又原告在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就醫共支出450元、心臟外科就醫共支出2920元,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有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心臟外科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民卷第35至57頁),此部分共337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未見診斷證明,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難認可採。故醫療費合計得請求141847元(138477+3370=141847)。

2、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附民卷第69至81頁),其中有一張購買貢丸等食品之收據與醫療難認相關,經被告爭執(附民卷第77頁),且原告已捨棄該收據之請求(本院卷第96頁),顯無可採。又109年9月30日 吳岳 物理治療所收據中(附民卷第71頁),有「聖司B12」、「復神勁」、「敏克錠」合計6200元看起來是藥物或營養品,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其功效或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難認可採。扣除上開部分後,其餘單據(總金額12048元)形式上為醫療用品,且被告表示對醫療用品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以12048元有理由。

3、綜上,此部分合計153895元有理由(141847+12048=153895)。

2

已支出看護費

83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看護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5日迄起訴均由家人看護,請求此段期間415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

1、原告住院期間共32日,扣除住加護病房之13日應無須看護後,其餘19日有看護需求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

2、其餘爭執。

1、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損傷,終身需專人協助,有高雄榮總112年3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14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其從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起到起訴均有專人看護需求,當非無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共32日,至109年10月7日出院,其中有13日住加護病房,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之記載相符(附民卷第83頁),又加護病房是為急重症病人提供、需要密切儀器監測及照護的特殊病房,為周知之事,通常無需另請看護,故被告辯稱此13日應扣除,為有理由。扣除後,原告住院19日期間,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並未高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費行情,即使將親屬到院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非過高,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得請求38000元(2000x19=38000)。

3、原告出院後,從109年10月8日至本件起訴之110年10月26日共384日,即約12.8個月。又原告既經評估無需繼續住院,表示其病況應已趨於穩定,且依高雄榮總110年10月8日之診斷書記載:目前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高雄榮總111年12月9日鑑定報告所載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步態不穩、無法爬樓梯或走上斜坡路、雙下肢肌力4級(正常5級)、左手無法握緊物品等內容(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行動能力雖明顯受傷害影響,但並非全然無法自己行動,其家屬在家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勞力,評價上當難與住院期間完全等視,故原告日後是否持續受有比照聘請專人全日看護相當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損害,不無疑問,且通常類此情況多有聘請外籍看護或送往護理之家者,此時費用即非按日計算,費用亦不致達每月60000元,故本院斟酌職務上所知看護行情、原告之後在家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之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5000元為宜。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5000x12.8=448000元。

4、以上合計38000+448000=486000。

3

未來看護費

00000000

原告52年1月2日生,因系爭事故終身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按平均餘命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00000000元。

否認原告有終身專人照顧必要及每日2000元之計算方式。

1、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需專人協助,有高雄榮總112年3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14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請求按平均餘命請求終身看護費,尚非無據。

2、原告為52年1月2日生,於本件起訴時之110年10月26日為58歲。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58歲男子之平均餘命為23.25年,故原告得請求至81.25歲(81歲又91日)為止之看護費,即至133年4月3日之看護費。是此部分應計算從110年10月27日開始到133年4月3日之看護費。

3、原告雖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但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認原告出院後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5000元,已如前述(參附表一編號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30,512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5.00000000+(42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30,51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原告為52年1月2日生,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程度100%,按月薪238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0000000元。

勞動力減損程度應由原告證明。

1.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參照AMAGUIDES障害分級,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2%,有該院112年3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14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

2.原告為52年1月2日生,於117年1月2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主張以23800元計算其月薪,與109年基本工資相當,應屬適當。故從原告109年10月7日計算至117年1月2日,按此金額及前述勞動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7,267元【計算方式為:177,072×6.00000000+(177,07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117,26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承受傷痛生活不便,對工作能力影響甚鉅,心裡負擔沈重,請求未撫金0000000元。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95頁),並斟酌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傷住院、手術所生不便及痛苦、行動及生活能力均受嚴重影響,終身需人協助,對其身心之負擔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687,674元(153895+486000+0000000+0000000+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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