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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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

原告 張儷葳

訴訟代理人 趙英助

被告 何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亨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何亨於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取得訴外人 卓恩惠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再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原告在 夏慕尼 誤訂餐券,需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8元入系爭銀行帳戶,並由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使原告受有1萬6,00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外放影卷);且被告因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匯款之領簿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萬6,00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萬6,008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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