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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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告 黃文男

被告 王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貳、被告之答辯引用民事答辯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為憑,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實在。雖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惟原告雖亦應自我防護,避免遭詐欺,但此並非法律之規定,縱原告未自我防護而遭到詐欺,並無違法之可言,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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