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少廷黃翌秩

代理人 蘇姵禎 律師

相對人 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