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謝登山 之遺產管理人

蔡登舟蔡銀東 之繼承人

蔡美華 即蔡銀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現有水泥材質地上物一座,該地上物為該處曾存在之松園零售市場(下稱松園市場)攤商水泥屋頂(下稱系爭地上物),範圍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6日仁法土字第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紅線部分所示。原告於民國107年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該地即已無市場及攤商存在,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知訴外人蔡銀東(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蔡登舟、蔡美華)為松園市場14-15號攤商建物、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為松園市場14-10號攤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松園市場14-15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面積7平方公尺;松園市場14-1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面積17.1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14-15號稅籍、14-10號稅籍),亦即系爭地上物仍有部分範圍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因裁判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給付按各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年息5%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未舉證其攤商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之稅籍登記存在導致原告不敢擅自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此一不法侵害。先位聲明:(一)蔡登舟、蔡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松園市場14-15號地上物(坐落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蔡登舟、蔡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三)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松園市場14-10號地上物(坐落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589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元。備位聲明:(一)蔡登舟、蔡美華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14-15號稅籍註銷。(二)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14-10號稅籍註銷。  

三、被告方面:

(一)蔡登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履勘時到場表示:當初14-15攤位是其父親買的,其不知道攤位在哪裡,原告自己要想辦法,其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答辯。

(二)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應審酌14-10攤位有無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而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土地上曾經存在之松園市場攤位屋頂,及蔡銀東(繼承人為蔡登舟、蔡美華)就松園市場14-15號有房屋稅籍登記、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就松園市場14-10號有房屋稅籍登記存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21至36頁、109至119、309至316),並經本院履勘確認(本院卷第281至293頁),且有系爭複丈圖可稽,復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經查:

1、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有所有權,係以系爭土地上曾經存在松園市場,而被告就松園市場14-10號、14-15號各有房屋稅籍登記存在為其依據。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松園市場於68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相關資料,結果顯示松園市場是地上2層、地下1層建物,且做為市場使用之地上1層面積總共為69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顯然大於系爭複丈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79.69平方公尺,且依上開資料所附平面圖,松園市場除了水泥屋頂型態之系爭地上物外,尚有圍繞在系爭地上物旁邊,有樓層、畫分明確隔間之建物存在(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能否僅因14-10號、14-15房屋稅籍登記存在,就認定被告當年稅籍登記之範圍就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不無疑問。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提供上開稅籍之原始房屋稅籍資料,該處所提供之平面圖僅有繪製一個方格區域並標示「RC」及面積(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別無其他標示,無法判斷位置,且該處明確表示無法判斷該稅籍登記之房屋是否存在,也無法確認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91、373頁)。本院復於112年4月2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稅捐處人員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到場人員經比對平面圖後,均稱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是本院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被告之稅籍登記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之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2)再者,本件從現場照片看起來,系爭地上物只是一個下面有柱子的水泥屋頂,外圍並無牆壁,裡面亦無隔間,且經本院會同工務局人員到場履勘,工務局人員亦稱該處應無隔間,但有攤位等語(本院卷第377頁),佐以當日到場之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以前實務上之登記方式,有可能僅就攤商擺東西使用之水泥平台為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故在此情況下,實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能夠明確再區分成不同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故即使當年14-10號、14-15號稅籍登記果真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的範圍,也無法因為14-10號、14-15號稅籍登記的存在,就認定被告已經就某特定部分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況稅籍登記本來就非所有權登記,實務上是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才以此來推定未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人。而本件既然稅捐機關已明確表示無法判斷稅籍登記之標的存在何處,自無從認定有何推定效力可言。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2、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之稅籍登記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稅籍登記影響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進而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難認可採。

(2)再者,即使認定被告之稅籍登記是存在系爭地上物,因原告之備位聲明是要求被告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14-10、14-15號稅籍註銷,但若原告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就不再有任何可能屬於被告之物存在,況上開稅籍是存在於地上物而非存在於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會受到無所依附之稅籍登記侵害,難認原告就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主張仍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所為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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