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22號
原告 蔡全榮
被告 鄭婷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財之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致使原告於該集團網站受騙而於110.12.27/15:45許匯款共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由該集團提領該款項殆盡。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刑從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該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萬元,及自112.02.24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交付予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財之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殆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是就其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致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能認定。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惟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且未因擴張聲明再收裁判費,故裁判費為0元。
合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