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原告 陸劍華
被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中葳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予陳中葳,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中葳取得後,再將前開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帳號「RioWendyNeth 陳小雨 」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頁至第「華晟財富」及「鑫運金融」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陸劍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錢,以後會向後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6號、第40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68號、第20129號、第21098號、第21166號、第23293號、第26513號、第26730號、第2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2779號、第3120號、第4296號、第6019號、第8806號、第10153號、第1559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被告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陳稱其目前沒有錢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0萬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111年12月3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