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號
原告 徐士涵
被告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複代理人 程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俊豪 於110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2公里600公尺之北向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遂不慎追撞右前方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頸挫扭傷、左骨盆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為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15元、交通費用5,800元、拖吊費用5,8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11萬元、薪資損失22,744元、對王俊豪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2,6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99,159元之損害。而王俊豪為被告之受僱人,案發時並為被告執行駕駛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與王俊豪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15元、交通費用5,800元及拖吊費用5,800元均同意賠償。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744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另原告請求對王俊豪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2,600元部分,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俊豪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距,即貿然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復王俊豪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俊豪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並執行被告之駕駛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王俊豪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15元、交通費用5,800元、拖吊費用5,800元,共計23,815元等語,被告當庭同意賠償(見本院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為認諾之表示,是就此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由於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業已報廢等情,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異動歷史資料核閱屬實,又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年份之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0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1萬元,有原告所提之車訊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7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274元,固據提出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自承其均有至公司打卡,公司並未扣薪,無法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復原告未就其因傷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非可准許。
㈣聲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與王俊豪成立調解後,王俊豪未依約履行給付任何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對於王俊豪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2,600元。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債權人倘因強制執行事件而預納或支出費用,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以逕行求償於債務人,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必要甚明,是原告對於王俊豪聲請強制執行墊付之費用自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對王俊豪主張,尚無依民事訴訟程序確保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頸挫扭傷、左骨盆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約7、8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102萬餘元,被告資本總額為28,2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815元(計算式:12,215元+5,800元+5,800元+11萬元+4萬元=173,81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