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2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至98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83,828元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復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被告早於107年6月20日即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前置協商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成立,達成分36期每月償還4,896元年利率8%之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協商裁定)認可,被告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4、5項規定,被告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金融機亦即其他金融機構應受協商成立之拘束,而不得再告追索。況無論本件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時皆未依法提出債權說明書予被告,原告因此而受失權之效果,實亦難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債權已生失權之效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5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前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其修正理由謂:「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效果,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足見依債清條例之規定,並無規範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成立之協商協議,亦有拘束未參與協商協議之其他債權人之效力。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67掉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法條規定,協商裁定與更生裁定不同,協商裁定僅係經法院認可之協商,並無拘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效力,亦非如更生裁定,對全體債權人均生效,且於履行完畢後,對未受償或未申報之債權均消滅之效力,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商裁定內容所示,法院裁定係認可被告與被告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債務清償方案,其所列被告之債權銀行並未包括原告受讓之債權,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協商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可見原告受讓之債權並未納入被告債務協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商裁定對原告尚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約請求給付欠款,原告之債權亦未消滅。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