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71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被告 黃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筆「高雄市青年創業貸款」,金額為(A)新臺幣(下同)285,000元(B)15,000元,共計300,000元,約定116年3月28日到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計算(經濟部補貼借款人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2年3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電話催繳、寄發通知書,被告均不聽電話及避不見面,發催告函亦置之不理,依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記錄卡、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青創個人戶一百萬以下線上版)、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234,712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866元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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