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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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莊順壹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莊順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核計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願意還錢給原告,但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只能分期給付。
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等證據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莊順壹共同簽發本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貳、被告雖抗辯伊無法一次清償完畢,只能分期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既違反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無資力清償並非得拒絕給付之原因,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曾鴻銘~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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