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於原法院追加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核抗告人所追加者,係可獨立提起之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