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被異議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分騎乘機車,路經正氣北路平交道,當機車前輪壓到鐵道鐵軌時,平交道之警鈴也同時響起,此時異議人不知道進退如何,只好再加足馬力通過平交道,騎至五十公尺處,為二名警察攔下,經異議人向二名警察解釋,但仍遭開單舉發,並經臺東監理站裁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四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依證人乙○○及丙○○所言,伊等係於警鈴響起經過八點五秒後方會攔停闖越平交道之車輛,用以防止有駕駛人因警察之攔停,一時緊張將車停放在鐵軌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且該八點五秒係以對向車道上之自動照相測速器開始照相作為判斷,況駕駛人車速若減速至十五公里以下,當警鈴響的時候,駕駛人一定能及時停在停止線前,本件異議人係警鈴響起八點五秒後闖越等語,由此可知,果若當時情形如異議人所言,係騎乘機車在鐵軌上警鈴方響起,則證人乙○○及丙○○當不致於將異議人車輛攔停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參諸證人乙○○及丙○○當日在前開鐵路平交道執勤時,過往人、車不知凡幾,若異議人確無何違規事實,以其等與異議人素無仇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應可認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況依異議人自己之陳述,其騎乘機車途經臺東市○○○路平交道時,警鈴已然響起,其仍通過該平交道,則其自然屬「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衡諸當時柵欄尚未放下,異議人大可在聽到警鈴響起時,立即推己騎乘之機車往後離開鐵軌等候,如此不僅可以避免違規,亦可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惟異議人卻不思如此,仍加速通過平交道,則異議人違規極其明顯,其猶為上開聲請,至屬無稽,從而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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