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前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五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有違。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前審認抗告人係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非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將原審上開裁定撤銷。乃原審本審裁定未察,仍以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並進而為實體上審查,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抗告人雖指定 柏有為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但因其為在監獄執行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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