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經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論處,而本案確定判決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處刑,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成立連續犯,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發現前案之確定判決為新證據,認其應受免訴之有利判決,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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