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其聲請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已對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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