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亦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雖原判決依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性質上屬於分則之加重,惟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