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叔父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輪交通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大貨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六0號前快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致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車道,而依當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坑洞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超前方由甲○○駕駛之電動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及後踝骨折、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而被告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依法下車察看、照顧受傷之甲○○,反加速逃逸,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爰依照首開說明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故意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因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之事實,在主觀上須有逃逸之故意方有該當。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即駕車逃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否認有駕車過失傷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辯稱:「是事後公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被告所駕之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則此時應審究者為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於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是否於明知告訴人已因而受傷之情況下仍駕車逃逸?證人乙○○經本院訊以車禍發生經過,就此部分證稱:「(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補充?)當時被害人是跌倒在大卡車右側後方,被告仍繼續往前開。」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後方,則被告是否能發現伊已駕車肇事,已非無疑。此外又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知自己是如何遭被告之車子撞倒及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之擦撞甚為輕微,否則不會有上開情形發生,況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較之下,噸位差距甚殊,則在雙方輕微碰撞之情況下,被告未發現肇事而繼續駕車離去,尚可理解,可見被告當時應確實不知伊所駕之大貨車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甚明,是伊逕行離去,尚難認為係故意逃逸,是自難以告訴人機車受擦撞倒地,即遽然認定被告知情且係故意逃逸。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所指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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