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因薪水半數付貸款,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其每月均有薪資收入,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均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其欠同事 張秀容 等人會款,可詢問證人張秀容,惟縱經張秀容證明屬實,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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