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文賢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文賢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簽立之還款協議書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以前揭手法詐騙星展銀行,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星展銀行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此有星展銀行通知函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第22、23頁),堪認其尚有悔意,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星展銀行所貸得之57萬元貸款,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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