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宋宜臻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陳珮瑄 被告 唐靜雯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5年度湖調字第29O號卷第2頁);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2萬5310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0年4月6日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05年1月間始經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於105年1月6日註銷查封;系爭房屋係作為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之擔保,約定自98年
9月11日借款時起為期3年,迄101年9月11日期滿,可開始自由轉貸以減少利息,而於查封當時,原告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73﹪,原告已向其他銀行商討轉貸之利率為年息1.88﹪,惟因系爭房屋遭查封致無法辦理轉貸,原告因此受有年息0.85﹪之利差損失,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核計受有如本院卷二第65頁至66頁明細表所列總計52萬3210元之利差損失,則上開假扣押係由被告(債權人)聲請撤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原告52萬3210元。另於兩造合夥期間,被告前往北京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周轉,原告指示受雇人領出人民幣15萬元,並將其中人民幣10萬元交付被告(下稱系爭人民幣10萬元),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即折合50萬2100元;而被告初始否認上開借款情事, 嗣復 翻異其詞改稱他情,要無足取,則被告既否認借款一事,顯係以借款為由行詐欺之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人民幣10萬元,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31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經4年多之民、刑事審理,刑事部分並再議發回2次,顯見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妄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原告就其交付被告之系爭人民幣10萬元一事,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或被告無法律上而收受該筆款項,惟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認定被告須負返還責任。又該筆款項實係因被告曾向嘉義之賣家進貨一批翡翠,惟原告將被告店中物品取去之際,亦將被告曾告知非店中所有之前開翡翠取走,俟被告於100年1月赴北京期間,因年關將近須與嘉義賣家結清貨款,故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方在北京支付人民幣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聲請假扣押,於同年4月1日經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6日假扣押查封原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6日註銷查封。
㈡、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105年1月間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㈢、系爭房屋查封前已作為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擔保,貸款利率為年息2.73%,並與彰化銀行約定3年寬限,只繳利息,於101年9月11日期滿,可自由轉貸還款。
㈣、原告於100年農曆過年前,交付被告人民幣10萬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給付52萬32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1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給付52萬32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之文義,似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此解釋,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上開規定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任意撤銷之立法本意。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是以上開規定宜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為扣押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轉貸取得較低利率,其受有利差損失,嗣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被告(即該事件之原告,以下仍按本件逕稱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一審時,係主張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以下仍按本件逕稱原告)於99年11間向被告購買多件玉石類物品,嗣再以代銷名義取走被告多項商品,並誘騙被告合作於北京開店,因被告向原告表明終止合作,但原告未將先前取走之物品返還,爰就附表七之物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另就附表八之物品,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略以:被告對所主張附表七項次1至14之物品係遭原告以代銷之名、行騙取之實而取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初確實先後因代銷及合作銷售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被告所有之物品,兩造間至少已成立有合夥關係之預約,而非可認為合夥關係不成立,原告當初取走貨品即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附表七項次15至173之物品,除對應之證明方法欄內所載之證明方法及進貨單可證其存在外,其餘未經載明證明方法之物品,既無證據可供證明,即使認定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遭原告擅自取走,況被告就附表七項次15至173之物品所舉之證人,並非可靠,且被告自行勾稽寶石鑑定中心之證書後標示各該物品對應證書編號之結果,亦無從加以核實認定,又即使認定附表七項次15至173之物品均曾存在並為被告所有,且遭原告取走,然承兩造間曾有代銷及合作銷售之法律關係認定,亦無法認定係遭原告擅自取走;附表八之物品現在北京,固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且尚在原告占有中,可隨時點交返還予被告,然附表八之物品是在兩造間之代銷或合作銷售法律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取得占有,在此法律關係終止後,原告因此所生之返還義務,依法應以北京作為履行地,則被告既未限定履行地而請求返還附表八所示物品,甚且主張其履行地應在台北,依法不應准許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而駁回被告之訴。
3、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時求為原告應將附表七項次1至14以及項次101、150、151、152、155及附表八之物品返還予被告(先位),或原告應給付被告29萬4750元,並將附表八所示物品於北京返還予被告(備位)(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略以:據原告所提證據,附表七項次1至14之貨品業經原告買斷,兩造已變更代售為買賣,原告並已付清價款,其持有該等物品即非無法律關係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七項次101、150至152、155之物品係其所有,並於原告持有中,其請求原告返還該等物品或賠償其價額,均非有據;附表八所示物品雖於原告持有中,惟被告亦自承其中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尚有賴於兩造會同清點、確認並加以特定,惟兩造經檢察官諭知前往北京共同清點存放該處之珠寶玉石時,原告與被告指派之人最終未進行清點、確認,即各自離去,是被告無法證明附表八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況縱認附表八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無特徵記載而無法特定,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持勝訴判決據以請求返還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4、承上可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係基於所認定兩造間存有代銷或合作銷售法律關係,被告就附表七部分物品之存否,舉證不足,且就部分物品為原告取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難以認定,另附表八之物品,雖為原告持有,惟被告未限定履行地而請求返還,於法不合等情,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二審判決則係基於所認定原告已支付價金買斷如附表七項次1至14所示之物品,其占有該等物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就附表七項次101、150至152、155物品為其所有,舉證不足,附表八之物品雖均為原告持有,其中有部分物品被告自承非其所有,是被告就其中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予特定,且日後亦無從執勝訴判決為請求或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被告之上訴。顯見前開事件中,附表八之物品,其中確有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原告持有尚未返還被告之物品,係因被告未就附表八其所有之物品為特定,方受敗訴判決,且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難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5、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遭查封當時,已委託配偶 劉寧 一與匯豐銀行、富邦銀行商討轉貸之利率為1.88﹪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據任職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之證人 李奇學 到院證述: 劉寧一 有○○○區○○路的房地資料向我詢問如何轉貸,詢問房貸的資料和需要準備的文件,劉寧一詢問完後,並沒有帶過文件來正式申請,如何去訂定貸款的利率、何人決定、何時決定,是依照客戶與我任職銀行間投資理財往來的資料,去分級,再確認客戶買房子的訴求是首購、增貸或轉貸,才會有利率的表去查詢參考,拿到客戶要貸款的資料,去鑑價,鑑價完才會有預估的利率,專員還有爭取較低利率的空間,最後經主管核定後,才能確定最終的貸款利率,這時候,再告知客戶,由客戶決定是否要貸款,剛開始無法確認最終的貸款利率,我的工作是接到客戶要貸款的需求,再轉給其他貸款的部門去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正面及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承上可知,原告配偶係向受理貸款申請業務之證人李奇學詢問申請貸款之程序及應備文件,惟其後原告並未正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轉貸,且縱設原告有申請轉貸,按台北富邦銀行作業流程,尚須經該行就與原告間投資理財往來資料進行分級、確認原告貸款目的以提出參考利率、就抵押物進行鑑價後作成預估利率等種種程序,最終方由該行主管核定確定之貸款利率,以供原告決定是否辦理轉貸。再依證人李奇學提供之當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授權利率參照表,列有不同專案、級數之適用利率1.9﹪至2.96﹪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以,在銀行尚未依貸款申請人之請求,實際評估前並無法確知實際可貸款之利息利率為何,且其斯時核貸之利率區間為年息1.9﹪至2.96﹪間。故原告自無可能尚在向證人李奇學諮詢之階段即確認其得以年息1.88﹪之利率轉貸。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期間確得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而得獲取較低之1.88﹪週年利率,則其主張因受假扣押無法轉貸而受有週年利率0.85﹪之利差損失,即非可採。
6、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及其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而受有無法轉貸之利差損害,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321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100元,亦無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之類型倘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鑑於此類型者,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故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者,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收受系爭人民幣10萬元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惟否認係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亦否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該筆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人民幣10萬元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其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前開事實,雖舉中國銀行往來明細、原告予被告之簡訊、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函、吳麒律師函、原告另案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提出之原告簡訊(按內容提及10萬元人民幣)、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行製作之資料(按內容註記原告向被告購買珠寶)、對話譯文(按提及10萬元人民幣)、被告另案言詞辯論意旨狀(按陳稱10萬元人民幣係支付原告購買珠寶之款項)等為證。惟查,前開中國銀行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10萬元人民幣一事,而被告就其曾收受10萬元人民幣並不爭執,自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吳麒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僅得證明原告曾委任律師以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函向被告催討人民幣10萬元借款,被告收受後亦委任律師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聲請調查證據狀僅得證明原告於另案曾聲請傳訊證人 劉洋 ;被告提出之原告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僅得說明原告曾傳訊息予被告表明要將向被告買來投入合夥的物品返還被告,請被告將160多萬元及10萬元人民幣返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行製作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亦僅得說明被告曾於偵查中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珠寶而以人民幣支付;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明東西均可退給被告,但請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金錢返還等情。是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10萬元人民幣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被告收受系爭10萬元人民幣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反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記載「另我真的承受不住你被我騙了這種不負責任的污衊,因此我想,除了我們已送別人的東西外,我也不想將來再背上占你便宜的話出現,因此我想把和你買來再投入合夥的東西還你,我付的一百六十多萬現金和人民幣十萬,你應該把錢還我,免得使我二度受侮辱。」等語,而原告自承前開所述之人民幣10萬元,即係本件請求之人民幣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是依前開簡訊之內容,原告已陳稱交付之160多萬元現金和人民幣10萬元係向被告購買東西以再投入合夥之該物品價金,顯與原告主張系爭人民幣10萬元係借款一事有間。準此,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人民幣10萬元,係為原告所貸予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簡訊內容雖又陳稱:簡訊內容未表明人民幣10萬元為借款,係因為被告不斷跟我說,她的先生對他不好,關於借錢的事情都不要跟她的先生說,所以我說時才只提到10萬元人民幣,沒有說是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認定被告確有請求原告對被告之配偶隱瞞借款之事實。況前開簡訊傳送之對象為被告,而非被告之配偶。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初始否認有人民幣10萬元借款情事,俟其提供予檢察官之兩造簡訊內容(即原證10編號192則)出現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復在偵查中翻異改稱有收受人民幣10萬元,係惟該人民幣10萬元係原告購買珠寶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被告於100年4月間委任律師函覆原告委任律師之來函時即表示:「…前揭來函中諸多不實陳述與指摘,甚至杜撰借款人民幣10萬元之情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立人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13日(100)立麒字第1743號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依前開函文之記載,被告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乙情,而非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亦即被告自始未否認有收受人民幣10萬元,僅表示此筆款項非為借款,與其後在本件中抗辯此筆款項係原告因購買珠寶而支付之價金,並無矛盾,原告認被告自始即否認收受10萬元人民幣云云,容有誤會。原告另辯稱:被告先稱人民幣10萬元係原告向其購買珠寶所給付之款項,嗣再改口稱係原告向被告之上游購買珠寶,其所代收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53至154頁),顯見被告就收受10萬元之原因所述不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權利事實之存在,縱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有所瑕疵,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已陳明系爭珠寶購買之過程為被告向賣家莊姓母子進一批翡翠置於店中,原欲自己進貨,但原告將店中物品取去之際,亦將此批翡翠取走,因被告曾告知該翡翠非被告店中本有之物,亦尚未結算,嗣於100年1月赴北京期間,因年關將近,須向莊姓賣家結清貨款,故向原告請求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是依被告前開所稱之進貨及買賣過程,與原告與被告斯時為合作關係。故在法律評價上,原告取走翡翠之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或原告與莊姓賣家,容有不同之看法,故難僅以被告前開認知或陳述之不同,即忽略原告並無法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提出證據資料為證明,而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人民幣10萬元款項有無借貸之合意乙節,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在先,且依其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亦自承係向被告購買物品之價金,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人民幣10萬元存有借貸合意,或原告交付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100元,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3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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