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皆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皆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皆億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公學路四段一七八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 蔡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亦沿公學路四段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耳鳴等傷害。吳皆億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皆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四張(見警二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四至二十頁)。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二卷第三頁)。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六年十二月八日南市交鑑字第一○六一二三○○六二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四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三、核被告吳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二十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殊值非難,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一七○至一七一、
一八二、一八八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自身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