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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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所載「709元」,應更正為「649元(運費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器1套,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649元,其價值不高,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SAMSUNG商標充│64件│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電頭││限公司│├──┼─────────┼───┼─────────┤│2│仿冒APPLE商標充電│18件│美商蘋果公司│││頭│││├──┼─────────┼───┼─────────┤│3│仿冒APPLE商標充電│19件│同上│││線│││├──┼─────────┼───┼─────────┤│4│仿冒NIKE商標手機帶│33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5│仿冒JORDAN商標手機│108件│美商百慕達耐克國際│││帶││股份有限公司│├──┼─────────┼───┼─────────┤│6│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1套│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充電器│││└──┴─────────┴───┴─────────┘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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