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王杉全
王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杉全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9,807元未為清償,詎相對人王杉全因無力還款,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王建程,並於同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予他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訟,其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1/10│├──┼──────────────────┼─────┤│2│臺南市○區○○段○○○○○○○○號│140/100萬│├──┴──────────────────┴─────┤├──┬────────┬─────────┬─────┤│編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全部│││14421建號│53巷5之2號││├──┼────────┼─────────┼─────┤│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70/10萬│││14237建號│36巷1號││├──┼────────┼─────────┼─────┤│3│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70/10萬│││14232建號│36巷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