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然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285、2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案並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余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⑶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99號鑑定書⑷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
四、查海洛因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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