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偉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6時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H2J-878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發現,在臺南市○○區○○路5段16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郭偉忠身上帶有酒味,乃於該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100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