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亨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許子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訴時係列「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嗣經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當庭更正其名稱為「亨元建設有限公司」,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540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原告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謝美娥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謝美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號(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許菊花 所有,於99年11月24日原告、訴外人 楊俊坤 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訴外人楊俊坤委任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89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許菊花購買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13筆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2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訴外人楊俊坤)有權自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3個月內,以總價8,600萬元向丙方(即被告)買回本不動產,…。」、第6條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滿3個月後,甲方仍得向丙方買回本不動產,但應加計以本案買回總價款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原告、訴外人楊俊坤就上開買賣標的物具有買回權。
二、其後於99年11月24日被告即與訴外人許菊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889萬元向訴外人許菊花購買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13筆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2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而上開13筆土地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0年1月13日系爭3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30-1至30-5等5筆地號土地。
三、又於100年1月24日原告、訴外人楊俊坤行使上開買回權,推由訴外人楊俊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楊俊坤以1億9,40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63筆土地。而原告認既已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遂於同日向訴外人建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登公司)購買可供建地地基使用之天然級配15,618立方米(下稱系爭級配),約定價款3,904,500元,其後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訴外人建登公司即雇請賀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擇公司)將系爭級配運送至系爭30地號土地,並進行整地,系爭級配已無法與系爭30地號土地分離,而成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因此取得系爭級配之所有權。
四、詎被告嗣後因無法支付系爭A買賣契約之尾款,致上開13筆土地遭拍賣,於101年8月7日由訴外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儷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30地號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喪失系爭級配所有權之損害。則兩造間關於系爭級配既無任何約定,可使原告取得系爭級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級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904,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3,904,5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確有向訴外人建登公司購買系爭級配,並載運至系爭30
地號土地,將系爭30地號土地凹地整平乙節,業經證人即建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邱永福 於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而系爭級配既為泥土之一種,並經整地填入系爭30地號土地凹洞內,非僅單純堆放在系爭30地號土地上,即成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級配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㈡況且,系爭級配載運至系爭30地號土地之時間,並未逾被告
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前行使上開買回權之期限,則兩造間既仍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不法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5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級配,並將系爭級配放置在系爭30地號土地,此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7日至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土地進行查封,及訴外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1月15日至現場勘估,均顯示現場雜草荒地,可得而證。
二、縱認被告確有將系爭級配放置在系爭30地號土地,然依證人邱永福於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級配仍可與系爭30地號土地進行分離,故系爭級配自未附合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上。
三、況且,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力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 儷玲 侵占系爭級配為由,對其等提出侵占之自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級配之所有權。
四、再者,被告曾於100年4月1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訴外人楊俊坤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於100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經原告及訴外人楊俊坤於100年4月13日收受。而原告雖曾推由訴外人楊俊坤與原告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然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訴外人即力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等人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70號、102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背信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B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楊俊坤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回權。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滿3個月後,甲方未依上列條件給付違約金或甲方未履行繳納原地主銀行利息,甲方即喪失買回本不動產之權利。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本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則原告及訴外人楊俊坤於100年5月1日依約已喪失買回權。故原告既未買受並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自無使用系爭30地號土地之權利。
五、另縱認系爭級配已附合於系爭30地號土地,惟原告就系爭30地號土地既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其將系爭級配放置在系爭30地號土地即屬不法占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況且,原告係擅自將系爭級配放置在系爭3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不知,其後系爭30地號土地亦經拍賣由訴外人力儷公司取得,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免負返還之責任。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正面至第221頁正面,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3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菊花所有,被告係於99年12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於100年1月13日分割增加同段30-1至30-5等5筆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7日因拍賣由訴外人力儷公司取得系爭30地號及上開增加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8月8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月15日將上開增加地號土地及同段31、31-1至31-14、34、34-1至34-6地號等22筆地號土地併入系爭30地號土地,嗣於102年5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卷㈠第28頁、第64頁至第66頁)。
㈢於99年11月24日原告、訴外人楊俊坤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由原告、訴外人楊俊坤委任被告以總價7,889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許菊花購買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13筆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2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訴外人楊俊坤)有權自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3個月內,以總價8,600萬元向丙方(即被告)買回本不動產,…。」、第6條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滿3個月後,甲方仍得向丙方買回本不動產,但應加計以本案買回總價款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第7條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滿3個月後,甲方未依上列條件給付違約金或甲方未履行繳納原地主銀行利息,甲方即喪失買回本不動產之權利。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本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8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於99年11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許菊花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7,889萬元向訴外人許菊花購買包括系爭30地號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2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㈤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力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儷玲侵占系
爭級配為由,對其等提出侵占之自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㈥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曾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及訴外人楊俊坤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於100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經原告及訴外人楊俊坤於100年4月13日收受。
㈦於100年1月24日訴外人楊俊坤與被告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
約定由訴外人楊俊坤以1億9,40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63筆土地,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8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㈧原告對被告、訴外人徐儷玲、 張瀚文 、 許李家樂 提出背信、
偽造文書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70號、102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背信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B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至100年3月16日有運送系爭級配
15,618立方米至系爭3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級配已附合至系爭30地號
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4,50
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至100年3月16日有運送系爭級配15,618立方米至系爭3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建登公司購買系爭級配
,約定價款3,904,500元,其後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訴外人建登公司即雇請賀擇公司將系爭級配運送至系爭3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固提出載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並舉證人邱永福為證。然查:
⑴證人邱永福於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亨元建設公司有無給你錢?)沒有。…(問:級配是否本來為你所有的?)不是,是因為鐵路電氣化工程發包交給大陸工程,而大陸工程的土是交給 賀哲 土石場,我是向賀哲買的。…(問:亨元建設公司沒有付給你錢,那你們之間有無約定如果錢沒有付完,級配所有權是誰的?)因為大陸工程施工時,當時法規規定施工現場不能超過5千立方米的土方,一定要運走,…因為亨元建設公司要填地,所以我就去接觸,但是亨元建設公司說不要,因為他們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但是大陸工程如果沒有將土運走,勢必要停工,所以就說錢先讓亨元建設公司欠。…當初是我為了要填土去拜託亨元建設公司的,當時亨元建設公司有告訴我說等貸款的錢出來才要開始施作,但是因為大陸工程急著要把這些土運出去。1萬5千立方米級配確實進入工地。…(問:你買1萬5千米的級配花費多少?)是用運費扣,大約3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則依證人邱永福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係告知證人邱永福,須待銀行核貸,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欲購買系爭級配進行整地,蓋原告倘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自無耗費數百萬元資本購買系爭級配用以整地之必要,然證人邱永福未待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將系爭級配載運至原告所欲買受之土地上,以解決系爭級配無處放置之問題。而買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然仍須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惟由證人邱永福上開證述,已難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建登公司就系爭級配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再佐以原告未曾取得系爭A買賣契約所示包括系爭30地號在內之13筆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迄今亦未給付訴外人建登公司任何系爭級配之買賣價金,並於105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原告係向訴外人賀澤公司購買系爭級配,經訴外人賀澤公司委由訴外人建登公司載運系爭級配至系爭3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面),就系爭級配出賣人為何人乙節反覆其詞,則原告是否確有買受系爭級配,實非無疑,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建登公司間就系爭級配已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因此取得系爭級配所有權之事實。
⑵又證人邱永福固於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級配用途為何?送到哪裡?)送到工地,是在南一街汽車旅館正對面的工地。(問:該地是否就為永清段30地號土地?)是。(問:是否記得你當時共運送多少級配?)約1萬5千立方米。…(你後來有無將級配載走)我都沒有載走。…(問:…你是怎麼交的?)…下完後,後面有怪手會整地,會將級配填入該處之凹地,因為該處是凹地,是一個很深的窪地,所以我就是將運來的1萬5千立方米的級配下貨在凹地裡。…(問:你當時將級配運送過去凹地整地,是將土地整成平地,還是堆放到將土地凸起?)都沒有凸起來,就是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
原告並提出證人邱永福所製作之載貨明細表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81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然證人邱永福所製作之載貨明細表,係依據訴外人賀擇公司出具之天然級配運輸聯所製成,此有該運輸聯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侵占刑事卷宗可證(見該案卷㈡第22頁至第245頁),而觀諸上開載貨明細表均記載卸貨地點為「南一街」,惟上開運輸聯所記載卸貨地點除「南一街」外,尚包括「卑南」,顯示系爭級配運送地點有兩處,證人邱永福所製作之明細表及前揭證述,已核與實際運送情形有所不符;再者,上開運輸聯均未詳載卸貨地點,實無從知悉確切卸貨之土地地號,且其上簽收人分別簽署「謝」、「坤」、「弘」、「美」等人,並未見證人邱永福之簽名,則證人邱永福於系爭級配載運至卸貨地點有無在場,已非無疑,遑論土地地號非如門牌號碼有明顯標示足以辨別,則證人邱永福是否確知系爭級配確切卸貨地點,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證人邱永福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則其所提上開證據既有前述瑕疵,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級配卸貨地點即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⑶另原告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3張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見本
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81號卷第33頁),然該傳票總額為2,065,400元,已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級配金額3,904,500元不符;且原告並未給付訴外人建登公司任何款項,亦如前述,參以證人邱永福之證詞復有前述瑕疵,自難僅以證人邱永福有在傳票上簽名,即推論原告有購買系爭級配,並將系爭級配載運至系爭30地號土地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向訴外人
建登公司購買系爭級配,並於100年1月24日至100年3月16日將系爭級配載運至系爭30地號土地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即屬可採。
二、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向訴外人建登公司購買系爭級配,並將系爭級配載運至系爭3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其據此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系爭級配已附合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904,5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二、三部分即不予詳加論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4,5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證人邱永福旅費1,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