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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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18號被告陳計陵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9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為販毒案件作證,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陵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代碼:107A070)、本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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