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買永裕 被上訴人 陳貞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高雄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南,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377巷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上訴人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清楚表達案發時所見路口號誌為綠燈,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同,上訴人於調解階段即已要求被上訴人將行車紀錄器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真偽;且上訴人僅花費新臺幣(下同)350元即將所有上開車輛修繕完竣,顯見當時碰撞應屬輕微,詎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863元,逾合理範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3元,因在100,000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況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