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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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因該判決誤載得上訴第三審,致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前程序第二審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㈡前程序第二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裁定,係由審判長 劉靜嫻 、陪席法官李錦美、受命法官陳昆煇作成,然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裁定,其中陪席法官已改為「吳光釗」,然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仍記載為「李錦美」,因李錦美法官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原確定判決顯屬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事由。㈢本件相對人欲保全者為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欠款之權利,此等權利性質屬於金錢債權,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再審原告無清償能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判決要旨參照),然原確定判決未查證待證事項,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有代位權利,顯有判決違誤法令之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林榮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表明判決理由,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要旨,亦有判決違誤法令之誤。又再審原告果為避免債權人查封虛偽設定抵押權,何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何須減縮第二順位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有利債權人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榮基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給 賴旼姬 而塗銷賴旼姬三百萬元抵押權,對再審原告而言,積極財產固然減少,消極財產同樣減少,不影響債務人之資力或債權人權益,再審原告何來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益?原確定判決卻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侵權之行為,顯然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程序第二審送達證書(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卷㈡第一○三頁)可憑,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前程序第二審提起上訴(見上開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業經前程序第二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上開卷第一九一頁),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收受送達(見上開卷第一九二頁),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二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吳錦美 法官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劉靜嫻,陪席法官吳光釗、受命法官陳昆輝組合議庭,依法定人數出席,並列席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審查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則原確定判決將陪席法官吳光釗載為李錦美(見上開卷第九十頁),應屬誤植,況前程序第二審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職權裁定更正,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之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第十七頁關於『李錦美』之記載,更正為『吳光釗』」(見上開卷第二○六頁)附卷可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殊不足取。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意旨㈢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據之為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榮基間有無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實與再審原告有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再審原告有無侵害相對人權利等問題相關,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榮基間一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實體調查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欄第㈠㈡㈢點可參,從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等行為,即非判決不備理由或未調查證據,本件再審原告省略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卻就其後二個爭點空言指摘,顯屬無據,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情形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