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F受刑人甲○○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待定刑後傳喚執行)┌──┬───┬────┬────────┬──────────┬──────────┬───┐│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臺│6│││││││││公│期得已││中│3│臺│中9││臺│中9││9││共│徒易執│5│地│偵4│中│交0│6│中│交0│7│執4││危│刑科畢││檢│0│地│簡1││地│簡1││義4││險│貳││署│1│院│1││院│1││6│││月│││││││││││├──┼───┼────┼──┼─────┼─┼───┼────┼─┼───┼────┼───┤││有││臺││臺│││臺│││3││過│期得││中│調3│中│交6││中│交6││3││失│徒易│5│地│1│高│上7││高│上7││執1││傷│刑科││檢│偵1│分│易6││分│易6││義0││害│肆││署││院│1││院│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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