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穗玲 )因急需現金週轉,乃經由代書 陳芳俞 (原名 陳蓉娟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向地下錢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因無力償還借款,其可預見地下錢莊之人刻意蒐集他人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因其本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支票供執票人兌現,將可能由地下錢莊之人,藉由蒐集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請領其帳戶之人頭支票供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應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要求,以其自己之名義,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原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⑵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第○三─四九四○三─四號支票存款帳戶;⑶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且領取三本支票簿(每本張數不詳)後,即進而將所請領之支票三本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給上開地下錢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而抵償三十萬元之借款。嗣甲○○所交付之人頭支票,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間,經地下錢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綽號「 陳董 」(或「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轉賣予 黃錦郎 (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或其他不詳之人使用,黃錦郎或其他不詳之人再將人頭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之買受人,渠等均明知該人頭支票不會兌現,且最後之買受者亦無付款之真意,而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詐騙不特定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最後買受人頭支票者填載票面金額或發票日後,持向不知情之交易對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收受人頭支票及交付財物,詎上揭人頭支票屆期提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因「存款不足」、「印鑑不符」或「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陸續退票,致生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地下錢莊之人至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等金融機構辦理前揭甲存帳戶,並將支票簿、存摺、印章一併交由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地下錢莊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他們要伊一次清償,伊沒有能力一次清償,是地下錢莊的人要求伊辦的,帶伊去辦的人,只有跟伊說他要做茶葉生意,不會讓支票跳票,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要拿去做何用途,伊只記得每本都有開戶所需的一百元而已,伊是受到地下錢莊人員的脅迫,伊每次辦好存簿或請領支票好後,一出銀行門口就被他們拿走了,他們嗣後將支票如何使用伊完全不知情,而且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將支票拿去販售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以其名義開立中興銀行興中分行第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南臺中分行第○三─四九四○三─四號、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得支票簿,並將支票簿、存摺、印章一併交由地下錢莊人員抵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而上開帳戶之支票均已退票且拒絕往來一節,復有發票人甲○○、票號AQT九五三三○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付款人中興銀行興中分行金額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興興事八九○一二八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一份、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彰南中字第一二六○號函附拒絕往來相關資料一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里農信字第九○一九三○號函附開戶、退票紀錄資料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上揭申辦之支票簿係用以向地下錢莊抵債之用等語,是以上開帳戶支票確係被告申領,且係用以向地下錢莊抵債之用,被告本人顯無意願兌現支票等情,應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所有之支票確有經由綽號「陳董」(或「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賣予黃錦郎使用,再由黃錦郎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買受人詐欺取財一節,業據本院調閱黃錦郎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詐欺一案查明屬實,此經黃錦郎於該案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號空白支票五張附於該案卷可稽,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上揭支票,確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業經地下錢莊取得後,再輾轉販售予不特定買受人予以詐騙而遭退票等情至明。
㈡至被告雖辯以其係遭地下錢莊之人脅迫才申請上揭帳戶支票,不知支票會拿去
販售等情,惟被告係一成年人,對於其因欠債無法償還,經地下錢莊之人要求其向金融機關辦領開戶申請支票使用以抵償借款,因其自己並不會將款項存入,上揭支票申請後即交由不熟識之地下錢莊人使用,乃有無法預料之風險知之甚明,且其申辦之支票帳戶不只一家,支票亦屬多張,地下錢莊要其申辦支票之用意顯有不法疑慮,苟非供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地下錢莊之人何致得以使被告因此即抵償三十萬元之高額債務,又地下錢莊之人拿取被告上揭支票帳戶資料後,即不知去向,該支票簽發情形亦非被告所得管控或知悉,被告並非童稚,焉有可能不知上揭支票會供作不法詐財用途,被告所辯不知支票會被拿去販售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詎被告仍於前開期間,以抵債三十萬元之情形,應地下錢莊之人要求,即至右揭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帳戶,而將該領取之支票三本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給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而抵償三十萬元之借款,則地下錢莊之人嗣後輾轉將被告所有之人頭支票販售予買受人作為向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上開地下錢莊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其情甚明。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衡之被告將其所有支票帳戶交由不熟識之地下錢莊之人使用以抵償欠債,對該地下錢莊之人要其申辦支票帳戶,顯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應可預見其發生,而其將支票資料交付後,均不曾聞問該支票帳戶使用情形,顯然對於該支票供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惟本件被告僅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因無力償還,而應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以己申辦之支票抵債,被告於交付該支票後,即未加聞問,均由地下錢莊之人自行處理該支票詐財事宜,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據黃錦郎於另案所供,本件支票係由綽號「陳董」(或「陳先生」)之人所販售,並未指明被告係直接販售支票之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或「陳董」、黃錦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右揭帳戶之支票,供作地下錢莊成年男子抵債之用,而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或「陳董」之成年男子、黃錦郎等人,固有連續多次將支票輾轉販售他人以詐騙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提供上揭支票、存摺、印章等資料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至被告接續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同屬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其犯情,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惟將申請之支票供作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助長犯罪不良風氣,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罪行為殊屬不當,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被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另開立一不詳之支票存款戶,並將所請領之芭樂票連同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給上揭地下錢莊,用以抵償三十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所交付之芭樂票經不詳者轉賣他人使用後,致使收受上開支票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對價,上開芭樂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其共請領四家銀行之支票使用,除前揭三家外,尚有大里市農會不知在那裡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於臺中市○○路、臺中路附近之分社亦有請領支票云云,然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在該農會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除000000000000號外,並無其他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里農信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原審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除上開中興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號二帳戶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帳戶支票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自白其另有在臺中市○○路、臺中路附近之臺中大里市農會申領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在一不詳名稱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無實據可證。是公訴人僅依被告不實之自白推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據,即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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