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往外埔鄉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上班,途○○里鄉○○路與芝柏巷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沿安眉路欲左轉往芝柏巷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早左轉,由甲○○所駕駛滿載葡萄之農用搬運車相撞,致甲○○受有前胸挫傷疑似胸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叔銘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是告訴人逆向行駛,所以肇事主因在告訴人,伊並無過失責任,伊原先駕駛車速大約是五十公里,因為行駛到彎道的時候,減速到三十公里左右,那天是雨天,伊有隨時做好停車準備,伊於彎道前並無發現告訴人之車,是行駛到彎道的時候才看到的,伊發現的時候有煞車,但已來不及了,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有到光田醫院就診,警員也有打電話去醫院詢問門診醫師,得到結果是沒有受傷,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開肇事經過,業據被告坦白供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九張附於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三張附於本院卷第三六頁)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已減速至三十公里左右,有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然稽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農用搬運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安眉路與芝柏巷時要左轉往芝柏巷行駛,因該路段地形下坡,且因伊搬運車上的貨物約毛重八五○公斤,所以因伊載的貨物較重,車速較慢,如果到該路口才左轉,搬運車的速度會更慢,停車路口的時間會更久,也會影響到交通,所以伊才會提早越過雙黃線左轉芝柏巷,當伊越過雙黃線時,就在前方約五十公尺的距離,伊看到對方的車子,伊便以手勢(左手舉起)向該車表示要左轉,但對方並無做任何反應措施,直駛過來而與伊的搬運車發生撞擊,:::,當時伊的車速約十公里以內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參諸卷內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甲○○車上確載有甚多數量之葡萄,該葡萄有掉落甚多在被告車頭及地上之情形,顯見被告車頭有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農用搬運車右側之情形,至告訴人甲○○所稱其車當時載有甚重數量之貨物,速度應當不致於太快等語可堪採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現場係一彎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苟如被告所辯,其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焉有可能直接撞擊告訴人甲○○當時速度並不快且載有重物之農用搬運車,故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甲○○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甲○○確受有前胸挫傷、
疑似胸骨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十頁),復據本院向右揭豐原醫院查詢告訴人甲○○之病況結果,經該醫院函覆:「林先生(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本院外科門診,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胸骨中段三分之一處,有向後凹陷癥象,並未明顯骨折,其前之軟組織有輕微腫脹,對照身體檢查與胸骨壓痛點處相符,雖未明顯骨折,但仍有懷疑,不能排除骨折可能。」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豐醫歷字第○九二○○○五二六一號函暨病歷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再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就診情形,及病情說明,經該醫院函覆:「患者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因車禍挫傷急診,胸部X光正常,故觀察後予以回家療養及藥物治療。」、「依病患記載,患者甲○○先生就診時因方向盤撞擊前胸疼痛為挫傷急診,其胸部X光正常,但有可能胸骨骨折未照出,但挫鈍傷以有無氣、血胸判讀為主,病患未有氣血胸,藥物治療為止痛、胃藥及肌肉鬆弛劑。」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甲○○三六八號、第九二甲○○四四二號函二紙暨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第四五頁),又據告訴人甲○○說明伊受傷情形係被伊的農用車所載葡萄壓到胸部,沒有任何外傷,但伊覺得胸部痛痛的,而且陳叔銘警員要伊前往光田醫院就診,有照X光片,醫生說一切正常而沒有給伊藥吃,伊認為沒有事就回家了,但第二天伊感覺不對,一直咳嗽,胸部一直痛,等到車禍第三天伊才至豐原醫院門診,才發現伊胸腔部有骨折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頁)。則參酌告訴人甲○○確有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先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嗣於二日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療,就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診療之部位均為前胸部位,依該傷勢及受傷部位觀之,顯應係如告訴人指訴乃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無誤。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因回家後,胸部疼痛,始再前往右揭豐原醫院就診之情已如前所述,又告訴人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胸骨中段三分之一處,有向後凹陷癥象,雖未明顯骨折,但其前之軟組織有輕微腫脹之情形已據該醫院說明甚詳,而該胸骨骨折情形可能未照出之情形並非無可能,亦據光田綜合醫院述明,難以光田綜合醫院初次診斷結果,即遽認告訴人甲○○並未受傷,故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受傷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九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自堪參酌。至本件告訴人甲○○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乃為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只得為被告量刑之斟酌而已,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提出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有關其詢及車輛未領有牌照、未繳稅金及
未向監理單位申請道路行駛通行證情形下,得否行駛於公路一案之覆函資料,對於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行前,向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叔銘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報案人為被告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辯稱其無過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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