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
丙○○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代表人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代表人 陳炳秋 分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訂明。
二、本件原告甲○○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暨扶養親屬等五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元,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初查以原告甲○○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等五人當年度皆未滿七十歲,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八五、○○○元;又原告甲○○原列報標準扣除額八八、○○○元及列舉扣除額二八二、四五八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僅能擇一減除,乃按列舉扣除額核認,其中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一二、○○○元,因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三項之規定,購屋借款利息四三、一二九元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一二○、○○○元未檢附租賃契約書,乃否准認列一七五、一二九元;又原告甲○○原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六二、七五○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七五、○○○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另原告甲○○原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九○、七五○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三二○、七五○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原告甲○○原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一四○、三八二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一一五、三八二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之規定,否准認列,而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一、九一三、六六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五九○元,應補徵稅額
三八、八一三元,原告甲○○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相關扣除額規定違憲云云,申經被告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以,本件應補徵稅額三八、八一三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嗣因更正改訂繳納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原告甲○○配偶即原告戊○○簽收,有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二月九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甲○○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為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甲○○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其餘原告部分(為原告甲○○之配偶、兒子),經查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且均未經訴願,是彼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三、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其無須命補正之情形者,行政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其處分機關為南區國稅局,財政部為主管租稅之最高行政機構,並非原處分機關,另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為南區國稅局所屬之內部單位,非為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之法定機關地位,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並不具行政機關資格,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誤列為被告機關,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告另提起損害賠償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