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廖德揭 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第一審法院判決書,自送達時間起算,扣除星期假日,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已喪失上訴權,是裁定駁回上訴尚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第五章期日、期間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算,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而此十日期間中固有例假日,然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與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不相侔,自無延長上訴期間可言,抗告人即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R